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界检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903198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浙江省舟山市人,住舟山市**区**街道***园**幢**室,户籍地舟山市**区**镇**乡**自然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界首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界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缪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9031987********,汉族,大学文化,个体,浙江省舟山市人,住舟山市**区**街道**路**号***苑**幢**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界首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界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3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界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缪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在明知他人利用银行卡进行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联系被告人缪某某,让缪某某为其办理银行卡用以贩卖,并许诺给予一定报酬或分成银行卡内犯罪所得。被告人缪某某在明知李某甲实施犯罪行为的情况下,联系徐某某(另案处理),让徐某某办理银行卡,并告知其可以分成。随后缪某某将以林某某等人名义办理的银行卡及徐某某办理的银行卡交给李某甲,李某甲又贩卖给他人。以上银行卡流转的犯罪所得共计人民币621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 2019年8月12日李某乙被骗的10000元人民币转入徐某某名下的中信银行账号内,同年8月 13日李某甲通过缪某某让徐某某注销该银行账号,取出该10000元转入李某甲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内。
2. 2019年8月12日寇某某被骗的30000元人民币转入徐某某名下的中信银行账号内,同年8月13日李某甲通过缪某某让徐某某注销该账户,取出该30000元转入李某甲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内。
3.2019年8月13日丁某某被骗的500元人民币转入缪某某妻子林某某名下的台州银行账号内。
4.2019年8月份熊某某被骗的8000元人民币转入缪某某妻子林某某名下的台州银行账号内。
5.2019年8月份侯某某被骗的13600元人民币转入缪某某妻子林某某名下的台州银行账号内。
2019年11月15日、11月5日侦查机关分别抓获被告人李某甲、缪某某。2020年3月5日缪某某退出赃款3014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转账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林霞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乙、寇某某等五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界首市公安局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缪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为对方提供转账账户,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缪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长:赵婷婷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界首市看书所;被告人缪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浙江省舟山市**区**街道**路**号***苑**幢**室,联系方式18358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317页、光盘8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被告人缪某某退赃款30142.5元随卷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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