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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罗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一刑诉〔2020〕469号

被告人李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1031984********,壮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南宁市青秀区**路**号**栋**单元**层**号房,现住南宁市青秀区**路**小区**栋**号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8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102197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南宁市青秀区**园**小区**号楼**号房,现住南宁市青秀区**路**园**栋**号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2月2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罗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9日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下午,被告人罗某在其租住的南宁市青秀区佛子岭路33号凤岭佳园32栋A单元2014号房内,容留了李某、许某某、李某乙等3人吸食毒品“神仙水”。

2020年1月17日晚,被告人李某与罗某共谋,在李祺租住的南宁市青秀区佛子岭路33号凤岭佳园4栋A单元1501号房内,容留了罗某、彭某某、罗某乙、韦某某、杨某某、李某乙、许某某等7人吸食毒品大麻及“神仙水”。

经检测,李某、罗某、彭某某、罗某乙、韦某某、杨某某、李某乙、许某某等8人均呈大麻阳性,其中李某、罗某、李某乙、韦某某甲基安非他明亦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租房合同、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手机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彭某某、韦某某、罗某乙、陈某某、胡某某、许某某、李某乙、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罗某的供述;

4.理化检验报告;

5.搜查、称量、取样、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罗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杨

检察官助理:凌少峰

2020年7月9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现被羁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罗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南宁市青秀区**园**小区**号楼**号房;

2.案卷证据材料三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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