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七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011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011199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011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陈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于同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20时许,经被告人李某某提议,由被告人罗某某负责照明,被告人陈某某负责提桶装鱼,被告人李某某使用手持式电捕设备在温岭市滨海镇**河道(村级以下河道,属于国家所有)捕获二十条左右鲫鱼、黑鱼等鱼类。经温岭市港航口岸和渔业管理局认定,该捕捞方式为国家明文禁止的禁用方式。
2019年11月7日21时21分许,温岭市公安局滨海派出所民警在本市滨海镇**河道附近抓获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陈某某,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陈某某与台州市人民检察院达成公益损害赔偿协议书并共同支付渔业资源损害修复费用共计人民币二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照片、温岭市港航口岸和渔业管理局出具的认定书、温岭市农业农村和水利局出具的证明等;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陈某某的供述;4.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陈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共同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被告人罗某某、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辅助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陈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陈某某均判处拘役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勇明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陈某某现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李某某联系电话1881521****,被告人罗某某联系电话1373230****,被告人陈某某联系电话1396842****。
2.公安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提讯证壹册。
4.随案移交物品伍件。
5.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