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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罗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市区检一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11198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户籍地址:内江市东兴区郭北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6日被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当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11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户籍住址:内江市东兴区**镇**村**组**号。2017年9月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因本案,于2020年3月31日被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021997********,汉族,专科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户籍住址:内江市市中区**村**幢**号,现住:内江市市中区**路**号**栋**单元**号。2017年9月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缓刑2年。因本案,于2020年4月9日被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袁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年底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因内江市市中区唱响KTV经理刘某某拒绝其安排人到KTV做“内保”而心生不满,遂多次带领、指使被告人袁某某、罗某某、简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到唱响KTV,采取霸占包间不消费、消费后不买单、持凶器辱骂、恐吓工作人员、毁坏财物等方式滋事,严重影响KTV正常营业。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底的一天晚上八、九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带领被告人罗某某、袁某某等人到唱响KTV,采用霸占包间不消费的方式进行滋扰,引起顾客和群众围观,严重影响KTV正常营业。

2、2017年底的一天晚上八、九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指使被告人罗某某、袁某某等人到唱响KTV,采取消费后不买单等方式滋扰KTV正常营业。期间,罗某某等人消费900余元,并砸坏包间内墙壁玻璃一块、话筒一只,后袁某某通过持刀威胁、恐吓工作人员拒绝买单,强行离开现场。经鉴定,被损坏的玻璃价值136.8元。

3、2017年底的一天晚上八、九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指使被告人罗某某、袁某某等人到唱响KTV,再次采取消费后不买单等方式滋扰KTV正常营业,罗某某等人在KTV消费600余元后强行离开现场。

4、2018年2月1日晚上八、九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带领、指使被告人罗某某、袁某某、简某某等人到唱响KTV消费闹事,对KTV工作人员大肆辱骂、恐吓。期间,简某某持塑料仿真玩具枪恐吓工作人员,袁某某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KTV内的抓娃娃机器损坏,引起工作人员及消费顾客恐慌,严重影响KTV正常经营。经鉴定,被损坏的抓娃娃机玻璃价值157.43元。

2020年3月6日、3月31日、4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袁某某先后接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袁某某赔偿损失并取得刘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挡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监控视频截图、作案时使用的仿真玩具枪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2.证人肖某某、简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吴某某、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袁某某、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笔录;

6.现场监控视频、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袁某某、罗某某持凶器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袁某某、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袁某某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刘某某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被告人罗某某、袁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丹

检察官助理:张明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三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李某某联系方式:1782829****;罗某某联系方式:1592836****;袁某某联系方式:13808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散页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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