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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罗某某等运输、贩卖毒品案)_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诉刑诉〔2019〕54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贵州省兴义市人,住兴义市**镇**街**号。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2016年11月20日减刑释放。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经本院批准,4月17日被安龙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8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安龙县人,户籍住址贵州省安龙县**镇**组**号,现住安龙县**街道办事处**街。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贵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1日被安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626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湖北省房县人,户籍住址湖北省十堰市房县**镇**村**组,现住贵州省安龙县**街道办事处**村**组。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15日被安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3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7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经本院批准,1月26日被安龙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8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贵州省安龙县人,户籍住址贵州**街道办事处**村**组**号,现住安龙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1日月被安龙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日被安龙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6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 于2019年4月6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安龙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年5月8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15日补查重报并补充起诉李某某、杨某乙、罗某某三人涉嫌运输、贩卖毒品罪。2019年6月27日本案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26日补查重报。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2019年6月16日至7月2日;2019年8月27日至9月1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来到云南省昆明市通过微信联系他人购买毒****,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李某某于3月13日乘坐贵F****8号五菱宏光面包车从昆明市回贵州省安龙县,途径贵州省六盘水市梅花山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查获。民警从李某某后腰皮带处搜出一块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嫌疑物,净重348.60克。经黔西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李某某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样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56.85%。

2.2019年3月7日11时许,安龙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开展“打零收戒”行动时,在安龙县招堤办事处顺山街一巷子口当场查获正在贩卖毒品的被告人罗某某和吸毒人员陈某某,当场从罗某某上衣包内查获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嫌疑物零包一个,净重0.19克,在其身上查获刚贩卖毒品零包所得150元现金,在陈某某手中查获罗某某向其贩卖的毒品嫌疑物零包一个,净重0.14克。经黔西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罗某某、陈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疑似物样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3.2017年9月14日16时许,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局民警在织金县城关镇北大街与西三街交叉路口处,将正在贩毒毒品的被告人罗某某和吸毒人员潘某某查获。当场从罗某某身上查获刚贩卖毒品零包所得150元现金,在潘某某上衣左侧荷包内查获罗某某向其贩卖的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嫌疑物零包一个,净重0.16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本案查获罗某某贩卖给潘某某的毒品疑似物样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4.2017年11月21日11时许,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局民警在织金县城关镇月华桥旁将正在贩毒毒品海洛因的被告人罗某某和吸毒人员邓某某查获。当场罗某某身上查获刚贩卖毒品零包所得150元现金,在邓某某身上查获罗某某向其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一包,净重0.14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本案查获的毒品疑似物样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5.2019年1月7日11时许,安龙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开展“打零收戒”行动时,在安龙县栖凤办事处鑫凯龙城后面布依农家餐馆旁,将正在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杨某甲和吸毒人员马某某抓获,当场在杨某甲手中查获刚贩卖毒品所得150元现金,在吸毒人员马某某手中查获刚从杨某甲手中购买的用红色塑料包装的毒品嫌疑物零包一个,净重0.18克。经查,被告人杨某甲贩卖的毒品嫌疑物系于2019年1月初从被告人杨某乙处购买所得。同时查明,被告人杨某甲长期从杨某乙处购买毒品海洛因用于自己吸食及贩卖给他人。经黔西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本案查获的毒品疑似物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毒资300元、电子称1台、手机5部、红色塑料袋、白色卫生纸、毒品包装物等;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通话记录、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陆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鉴定报告;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公安机关查获本案现场以及讯问被告人等视频光盘12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运输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但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杨某乙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故意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长:吴 军

2019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杨某甲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黔西南州女子看守所,被告人杨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安龙县**商贸城,联系电话:15519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光盘12张。

3. 随案移送赃证款物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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