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二部刑诉〔2020〕1660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41992********,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镇**街**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3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3月5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王某某,北京慎衡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7811993********,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春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罗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被告人李某甲受李某乙 (另案处理)邀请到马来西亚吉隆坡加入境外诈骗犯罪集团,该诈骗犯罪集团招募成员后将成员分为不同小组,以小组为单位通过电信网络实施诈骗。具体诈骗过程如下:小组成员持大量微信号共同加入由犯罪集团组建的大量微信群,被害人通过不同途径被拉入微信群内。在微信群内由小组组长冒充炒股老师,其他组员分别冒充老师助理、虚假投资者等角色,小组成员利用话术互相配合,取得被害人信任后,共同虚构在KOTDAR平台投资WSCT数字货币可以获利等事实,让被害人通过各个小组的邀请链接或邀请码在KOTDAR平台注册之后,购买USDT或火币等数字货币并充值到KOTDAR平台用于买卖所谓WSCT数字货币,同时制造升值假象欺骗被害人不断充值,最后通过拒绝提现等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投入的USDT、火币等数字货币。
被告人李某甲到马来西亚吉隆坡后与李某乙等人组成名为“峰子组”的诈骗小组,由李某乙担任组长,李某甲担任助理,以李某甲的手机号1817351****在KOTDAR平台注册生成邀请码、邀请链接。2019年10月19日左右,被告人罗某某受他人邀请到马来西亚吉隆坡加入 “峰子”组并扮演“水军”(虚假投资者)角色。
2019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罗某某等人通过上述方式实施诈骗,共诈骗被害人潘某某、胡某某等人人民币4633789.2元,诈骗被害人周某某、丁某某未遂。被告人李某甲非法获利10万余元,被告人罗某某非法获利4000余元。
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罗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家属退出赃款10万元,罗某某退出赃款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微信及易信聊天记录、微信账户及易信账户信息截图、扣押清单、出入境记录、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潘某某、瞿某某等37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等笔录:远程勘验笔录、李某甲、罗某某的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数据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罗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罗某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部分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任启栋
2020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某(1353224****)现在家取保候审;
2.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量刑建议书1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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