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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罗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湾检公诉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8261997********,汉族,小学肄业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镇**村**号,羁押前住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一出租屋,因涉嫌犯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9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9日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逮捕;因涉嫌犯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7日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24198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镇**村**组**号,羁押前住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一出租屋,因涉嫌犯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9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9日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逮捕;因涉嫌犯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7日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驾驶船只来到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水产资源自然保护区小三门岛附近海域进行捕捞作业,其中李某某负责开船和提供电枪等捕捞工具,罗某某则负责使用电枪潜水捕捞,两人共捕得水产品约14斤。同日21时许,李某某、罗某某被惠州市三门岛边防派出所巡查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现场扣押的船、电瓶等物证;2.李某某、罗某某的户籍证明材料、到案经过及划分大亚湾水产资源自然保护区相关文件等书证;3.李某某、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在禁渔区使用禁用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二人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李某某、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云龙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现居住于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一出租屋,联系电话:1882485****;被告人罗某某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居住于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一出租屋,联系电话:139236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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