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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罗某甲、雷某某寻衅滋事案)_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1〕6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02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现住开远市**办事处**村委会**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5日被河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9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开远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4日被开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9日被开远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罗某甲,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51997********,汉族,小学文化,浙江省**市**区**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县,现住杭州市**区**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开远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4日被开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9日被开远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雷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02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市,现住开远市**路**幢**单元**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开远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9日被开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6日被开远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红河州开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罗某甲、雷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雷某某、罗某甲在开远市**酒吧喝酒,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口角纠纷,后李某某动手殴打王某某。当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蔡某某等人来到**酒吧,被告人李某某、罗某甲、雷某某三人又和蔡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雷某某先动手打了蔡某某,后被告人李某某、雷某某、罗某甲回到开远市**办事处李某某家中拿管制刀具返回**酒吧,被告人李某某、罗某甲、雷某某在与蔡某某一方发生争执的过程中,李某某、罗某甲持刀将蔡某某砍伤,雷某某持刀因被人拉住未砍伤他人。

经鉴定,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蔡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民事纠纷谅解协议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万某某、康某某、罗某乙、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罗某甲、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截图辨认照片等;

7.视听资料:**酒吧监控视频光碟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罗某甲、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罗某甲、雷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受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罗某甲、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罗某甲、雷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判处被告人罗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判处被告人雷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妍霁

检察官助理:郭建刚

2021年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罗某甲、雷某某现羁押于开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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