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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罗某甲危险驾驶案)_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一部刑诉〔2020〕48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04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徐州市鼓楼区**街道**村**组**号,住徐州市铜山区**街道**村**组。曾因吸毒,于2015年5月14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9月8日被原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5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伪证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甲,曾用名:郭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04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徐州市铜山区**街道**村**组**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罗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罗某甲、李某某在铜山区**街道**村**组罗某乙家饮酒后,被告人李某某让被告人罗某甲开车带其去杨西村找人要工资。被告人罗某甲遂驾驶苏C0****轿车带被告人李某某到杨西村,后因被告人李某某电话向他人索要工资时发生纠纷,被告人李某某报警,后被处警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罗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4.6mg/100ml血。  

被告人李某某、罗某甲于2020年12月8日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罗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被告人罗某甲饮酒,仍指使其驾驶机动车,被告人罗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罗某甲结伙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罗某甲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处罚情节,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祥 

 2020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罗某甲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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