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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翁某某等11人开设赌场案)_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一部刑诉〔2020〕Z18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阳春市人,身份证号码4417811983********,汉族,小学文化,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址及现住址广东省阳春市**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被告人翁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阳春市人,身份证号码4417221971********,汉族,文盲,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址及现住址广东省阳春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被告人赖某甲,男,1978年**月**日生,阳春市人,身份证号码4417221978********,汉族,初中文化,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址及现住址广东省阳春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甲,男,1969年**月**日生,阳春市人,身份证号码4417221969********,汉族,初中文化,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址广东省阳春市**镇**村**村**号,现住址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街**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被告人戚某甲,男,1957年**月**日生,阳春市人,身份证号码4407271957********,汉族,小学文化,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址及现住址广东省阳春市**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广东省云浮市人,身份证号码4412281981********,汉族,初中文化,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址及现住址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被告人严某甲,男,1970年**月**日生,阳春市人,身份证号码4407271970********,汉族,小学文化,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址及现住址广东省阳春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被告人陆某甲,男,1972年**月**日生,阳春市人,身份证号码4417221972********,汉族,小学文化,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址及现住址广东省阳春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乙,男,1968年**月**日生,阳春市人,身份证号码4417221968********,汉族,小学文化,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址及现住址广东省阳春市**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被告人成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阳春市人,身份证号码4417221969********,汉族,初中文化,政治面貌:党员,户籍地址及现住址广东省阳春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被告人赖某乙,男,1986年**月**日生,阳春市人,身份证号码4417811986********,汉族,初中文化,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址及现住址广东省阳春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翁某某、赖某甲、梁某甲、戚某甲、赵某某、严某甲、陆某甲、梁某乙、成某某、赖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初至4月13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翁某某、赖某甲、梁某甲、戚某甲经组织,在阳春市石望镇交岗村委会、交明村委会一带变换地点开设赌场。该赌场开设时间为晚上11时许至次日凌晨5时许,用扑克牌为赌具以“撑船仔”的方式招揽周边赌徒邝某某、戚某乙、梁某丁、胡某某、麦某某、苏某某等人参赌,每场参赌人员不少于20人,参赌赌注100元以上,上不封顶。该赌场共开设不少于2个月,场数不少于40场,每场抽水获利不少于15000元。上述五名被告人作为赌场组织人员每人获利不少于80000元。

为稳定、扩大赌场的运营,李某某等人招揽梁某戊(另案处理)在赌场专门理荷人员,招揽被告人赵某某、梁某乙在赌场向他人发放高利贷,招揽被告人赖某乙、严某甲在赌场望风。其中,赵某某在赌场参与放高利贷不少于15场,放出高利贷不少于43000元,获利不少于2150元;梁某乙壬在赌场参与放高利贷不少于2场,放出高利贷不少于15000元,获利不少于750元;赖某乙参与赌场望风不少于40场,获利不少于16000元;严某乙参与赌场望风不少于30场,获利不少于12000元。

赌场开设期间,被告人陆某甲为赌场提供场地5次,获利4000元;被告人梁某乙为赌场提供场地1次,获利300元;被告人严某乙为赌场提供场地2次,获利1600元;被告人成某某为赌场提供场地5次,获利1900元;被告人赖某甲为赌场提供场地2次,获利500元;被告人戚某甲为赌场提供场地2次,获利1600元。

另查明,2020年4月13日,被告人陆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两人在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证言 3.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翁某某、梁某甲、陆某甲强、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翁某某、赖某甲、梁某甲、戚某甲、赵某某、严某甲、陆某甲、梁某乙、成某某、赖某乙共同开设赌场,情节严重,他们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鉴于李某某、翁某某、赖某甲、梁某甲、戚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赵某某、严某甲、陆某甲、梁某乙、成某某、赖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又鉴于陆某甲、成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颜

2020年8月12日 

附:

1.案卷材料13卷。2.《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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