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1〕23号
被告人翟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021979********,汉族,中专文化,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住开远市**办事处**路**号**幢**单元**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开远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7日被开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021978********,彝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住开远市**办事处**村委会**村**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开远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7日被开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翟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以获得从宽处理,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开远市**西侧道路边停放的汽车太多,影响自己的车通过,便心生怨气邀约被告人翟某某划伤**西侧道路停放的车辆,李某某手持钥匙、翟某某手持电子烟将被害人赵某某等十人停放在该道路上的车辆车身划伤及损坏部分车辆后视镜。
经开远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十辆汽车损毁部位经济损失修复价格为16916元。
被告人李某某、翟某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钥匙1把、电子烟1根;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陈某某十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辨认、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翟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翟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二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翟某某八个月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丽萍
检察官助理:刘淑琴
2021年1月15日
附件:1.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钥匙1把,电子烟1根;
2.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开远市**办事处**村委会**村**号,联系方式1376940****,翟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开远市**办事处**路**号**幢**单元**号,联系方式1398804****;
3.随案移送案卷材料3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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