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一部刑诉〔2019〕596号
被告人李某某,小名李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12825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上蔡县公安局,现住上蔡县。2018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上蔡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6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29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聂某某,绰号聂老虎,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12825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上蔡县公安局,现住上蔡县,无前科。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上蔡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20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29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128251982********,汉族,大学文化,务农,户籍地上蔡县公安局所,现住上蔡县,无前科。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上蔡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23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29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聂某某、胡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某、聂某某等人预谋后在上蔡县**办事处***庄西侧的耕地上进行采沙卖沙,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由李某某负责在现场采沙,聂某某负责收沙、卖沙。从2018年10月份至2018年12月25日,李某某在该地点共采沙463车,聂某某以420150元的价格将该463车沙子收走后再转卖他人从中获利。
2018年12月26日,被告人胡某某从李某某手中接手该采矿点进行采沙卖沙,由李某某、聂某某负责帮其协调关系,胡某某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从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2月初,在该采沙点采沙200余车,销赃数额20余万元。另查明,胡某某因在该采沙点非法采矿,于2018年12月28日被上蔡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24000元后;因继续非法采矿于2019年1月25日再次被上蔡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40000元,胡某某被两次行政处罚后,仍在该采沙点实施非法采沙行为。
经河南省国土资源规划院鉴定:该采沙点共造成11.546亩耕地的种植条件严重毁坏。经河南省煤炭地质勘察研究总院鉴定:该采沙点共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1046005元(其中粘土破坏价值为人民币254725元,建筑用沙破坏价值为人民币7912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三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非中共党员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账单据、微信账单、到案经过等书证材料;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聂某某、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河南省国土资源规划院、河南省煤炭地质勘察研究总院出具的鉴定报告;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聂某某、胡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矿;被告人李某某前期伙同聂某某,后期伙同胡某某擅自采矿,共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1046005元,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聂某某伙同李某某擅自采矿,销赃数额420150元,属情节严重;被告人胡某某伙同李某某擅自采矿,销赃20余万元,且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属情节严重。其三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使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根喜
2019年11月22日
附:1.三被告人现均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共29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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