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一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724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扶余市,现住扶余市**镇。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扶余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松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松原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松原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27日指定我院审查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告知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9年12月26日延长办案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11日,扶余市**镇居民张某甲驾车在**镇街里与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的白色三菱越野车因错车问题发生口角,被告人李某甲随即下车拿出螺丝刀欲扎张某甲,被害人张某甲见状开车离开现场,被告人李某甲开车跟随其后,并打电话邀约付某某、纪某某(另案处理)等多人过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上述人员分别驾车追赶张某甲驾驶的车辆,并对车辆进行轮番挤、别,几次险些造成严重交通事故,均被张某甲躲避,后在**镇将张某甲的车辆别停,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下车将张某甲殴打,李某乙持刀将其划伤,将其衣服撕坏。聂某某(不起诉处理)听说李某甲和别人发生争吵后,赶到**派出所,在一楼聂某某对张某乙进行殴打,后被派出所警察制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受理单、公民户籍证明、谅解书;
2.证人付某某、纪某某、李某乙、于某某、聂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追逐、辱骂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余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苗洪杰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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