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仪检一部刑诉〔2020〕110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4199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仪陇县**镇**村**组**号,现住仪陇县**镇**小区**楼。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31日被仪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9日被仪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7日被仪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41988********,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四川仪陇县人,住仪陇县**镇**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 2019年6月17日被仪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7月23日被仪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同年9月18日被仪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41993********,汉族,大学专科文化,**高速收费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镇**村**组**号,现住四川省三台县**收费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 2019年6月17日被仪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3日被仪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同年9月18日被仪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聂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4198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仪陇县**镇**村**组**号,现住仪陇县**镇**小区。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仪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3日被仪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同年9月18日被仪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41990********,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仪陇县**镇**路**号**栋**单元**楼**号,现住仪陇县**镇**小区**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仪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3日被仪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同年9月18日被仪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41994********,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仪陇县人,住仪陇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仪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仪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罗某某、聂某某、蔡某某、杨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邀约被告人周某某、聂某某、蔡某某、杨某某等人在微信群上组建一个“牛牛”赌博群,意图从中获利,后李某某对各自在群内的股份进行了划分,李某某占百分之四十的股份、聂某某占百分之二十的股份、蔡某某占百分之十五的股份、周某某占百分之十五的股份、杨某某占百分之十的股份,同时规定财务每天有五百元工资。赌博群建成并分配股份后,各被告人将各自好友拉入该群并以互联网“牛大亨”APP为载体开设房间进行“牛牛”赌博,参与赌博的人先以一元钱一分的标准在财务处上分,之后进入房间赌博,每个房间每次进行十局“牛牛”赌博,每次结束后该群会从赢家处收取百分之五的抽成,赌博结束后,参与赌博的人又将自己剩下的分数在财务处以一元钱一分的标准下分。2019年5月15日被告人杨某某表示不再担任财务并退出个人所持有的百分之十的股份。之后李某某找到被告人罗某某来担任该群的财务并将杨某某退出的百分之十的股份转给罗某某。经鉴定,2019年4月27日至2019年5月15日被告人杨某某担任财务期间收取赌资299446元,2019年5月19日至2019年6月7日被告人罗某某担任财务期间收取赌资503496元,该群共收取赌资80294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罗某某、聂某某、蔡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罗某某、聂某某、蔡某某、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蔡某某、聂某某、杨某某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人周某某、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聂某某、周某某、杨某某、罗某某在本次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蔡某某、聂某某、周某某、罗某某、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万五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聂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金成
检察官助理:刘丹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仪陇县看守所,被告人聂某某、
蔡某某、周某某、罗某某、杨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U盘1个,报告书
2份,散页材料4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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