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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肖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邛检公诉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1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6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邛崃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1199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6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邛崃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邛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以来,被告人李某某、肖某某伙同未成年人帅某某、阳某某、黄某某(均另案处理)在成都市邛崃市、成都市新津县、成都市金堂县、资阳市乐至县、眉山市仁寿县等地多次实施盗窃: 

1.2019年6月27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肖某某伙同帅某某、阳某某驾驶一辆租用汽车在资阳市乐至县天池镇飞帆路97-99号“泸州老窖国窖1573”商铺外,由李某某、肖某某在车上负责望风和接应,帅某某、阳某某进入该商铺内将1件(6瓶装)泸州老窖V9、4个挎包、3瓶山果映象饮料盗走。

2.2019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肖某某伙同帅某某、阳某某驾驶一辆租用汽车在金堂县淮口镇荣郡南门31号外,由李某某、肖某某在车上负责望风和接应,帅某某、阳某某进入该商铺内将30余条黄鹤楼、宽窄、中华等品牌香烟及各类散烟若干包、现金700余元、1桶口香糖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8872元。

3.2019年7月2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肖某某伙同帅某某、阳某某、黄某某驾驶一辆租用汽车在眉山市仁寿县文林镇建设路二段295号“天府龙芽”商铺外,由李某某、肖某某在车上负责望风和接应,帅某某、阳某某、黄某某进入该商铺内将宽窄、和天下、玉溪、大重九等品牌香烟若干条及散烟若干包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部分)价值约36054元。

4.2019年7月5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肖某某伙同帅某某、阳某某、黄某某驾驶一辆黑色大众朗逸汽车在邛崃市牟礼镇8组成都市红珊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外,由李某某、肖某某在车上负责望风和接应,帅某某、阳某某、黄某某进入该公司内将7台笔记本电脑、2台投影仪、1部相机、1部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中2台华硕笔记本电脑、1部苹果5S手机、1台极米牌投影仪共价值3497元。 

当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肖某某伙同帅某某、阳某某、黄某某再次在新津县五津镇武阳西路122号“玛玛可母婴店”外,由李某某、肖某某在车上负责望风和接应,帅某某、阳某某、黄某某进入该母婴店内盗窃现金300余元及5包尿不湿纸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肖某某相互伙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肖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邛崃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忠诚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肖某某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卷叁册;

3.提讯证壹份、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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