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刑检刑诉〔2020〕26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湖南省涟源市**街镇**村**组。2015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被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被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逮捕。。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湖南省涟源市**街镇**村**组。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4月被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月被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6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被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黄康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肖某某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和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肖某某来到长沙市天心区**街道**城**栋,由被告人肖某某在楼下望风,被告人李某某通过攀爬将纱窗破坏后进入该栋**单元**楼**房中,被告人李某某在房内卧室书桌抽屉内,盗得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金手镯-个、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两个等物品后,伙同被告人肖某某离开现场。
次日,被告人李某某将盗得金器以5600元价格销赃至娄底一微信名叫“哇某某”的男子。被告人肖某某分得赃款3400元。
经鉴定,被盗黄金项链价值为人民币2054元。其他财物因无型号无法鉴定。
2020年6月12日12时,被告人李某某、肖某某在长沙市天心区**路被警察抓获。归案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场照片、微信付款记录、购物保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等;2、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某、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视听资料:房间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案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某、肖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2、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系主犯,被告人肖某某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3、被告人李某某、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若在法庭审理期间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李某某、肖某某在检察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罚;5、被告人李某某、肖某某有多次故意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综上,本院建议以盗窃罪判处对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左右,并处罚金;以盗窃罪判处对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左右,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雄
2020年9月24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肖某某现羁押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公安卷1册、光盘3张;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具结书各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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