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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肖某某等非法采矿案)_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十郧检一部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1196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现住十堰市郧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1198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现住十堰市郧阳区**镇**村**组**号。因非法采矿,于2014年9月7日被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 年7月20日被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1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户籍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镇**村**组**号,现住十堰市郧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1198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现住十堰市郧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622196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现住十堰市郧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1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现住十堰市郧阳区**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11973********,汉族,高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现住十堰市郧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6221965********,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现住十堰市郧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储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622197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现住十堰市郧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6221965********,汉族,小学肄业,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户籍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镇**村**组**号,现住十堰市郧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6221968********,汉族,小学肄业,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现住十堰市郧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绰号“某某丙”,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6221970********,汉族,文盲,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现住十堰市郧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肖某某等人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底,闫某某以郧县**有限公司的名义和湖北**有限公司签订收购协议,郧县**有限公司出资**万元收购湖北**有限公司在十堰市郧阳区境内的**绿松石矿,闫某某在向湖北**有限公司支付**万元后,开始参与**绿松石矿的管理和经营。2015年下半年,闫某某在郧县**有限公司未履行完协议,明知湖北**有限公司未转让**绿松石矿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已过期的情况下,为非法牟取利益,分别向吴某乙、高某某借款100万元,向张某乙、李某丙借款100万元后,同意张某乙、吴某乙等人组织工人进**绿松石矿洞内非法开采绿松石。

1、2015年11月左右,闫某某(另案处理)因无法偿还张某乙、吴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的借款,张某乙等人在征得闫某某的同意后,明知**绿松石矿无采矿许可证,为非法牟取利益,组织被告人李某甲、肖某某等人,从**绿松石矿**矿洞进入非法开采绿松石,后张某乙等人作价26万元出售给俞某甲(另案处理),作价8万元出售给秦某某(另案处理)。

2、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左右,张某乙和吴某乙、高某某、李某丙(均另案处理)合伙,在明知**绿松石矿无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为非法牟取利益,雇请被告人李某甲和工人黄某甲等人,私自从**绿松石矿**矿洞进入非法开采绿松石,后作价168.7万元出售,其中作价86万元出售给俞某乙(另案处理),作价8万元出售给黄某乙(另案处理),作价74.7万元出售给被告人魏某某(另案处理)。

3、2017年下半年至2018年初,张某乙等人在明知**绿松石矿无开采许可证的情况下,为非法牟取利益,雇请贺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带班,组织被告人李某甲、肖某某、杨某某、吴某甲、姜某某、李某乙、王某甲、张某甲、储某某、赵某某、陈某某、周某某等人,从**绿松石矿**矿洞进入非法开采绿松石,后作价44万元出售给魏某某。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退赃0.5万元,被告人肖某某主动退赃4.67万元,被告人杨某某主动退赃1.41万元,被告人吴某甲主动退赃1.54万元,被告人姜某某主动退赃1.45万元,被告人李某乙主动退赃2.85万元,被告人王某甲主动退赃1.81万元,被告人张某甲主动退赃0.8万元,被告人储某某主动退赃1.19万元,被告人赵某某主动退赃1.086万元,被告人陈某某主动退赃0.78万元,被告人周某某主动退赃1.0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银行交易明细、**公司采矿许可证、采矿证转让合同和批复、采探矿权转让补充协议、会议纪要、记账明细等书证;2.证人鲁某某等人的证言;3.同案犯闫某某、杜某某、何某某等人的供述;4.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示意图、现场照片等;5.被告人李某甲、肖某某、杨某某、吴某甲、姜某某、李某乙、王某甲、张某甲、储某某、赵某某、陈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李某甲、肖某某、杨某某、吴某甲、姜某某、李某乙、王某甲、张某甲、储某某、赵某某、陈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肖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杨某某、吴某甲、姜某某、李某乙、王某甲、张某甲、储某某、赵某某、陈某某、周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上述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肖某某、杨某某、吴某甲、姜某某、李某乙、王某甲、张某甲、储某某、赵某某、陈某某、周某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均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郝天锋

2020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在家,联系电话1567191****;

被告人肖某某现在家,联系电话1736240****;

被告人杨某某现在家,联系电话1887191****;

被告人吴某甲现在家,联系电话1509808****;

被告人姜某某现在家,联系电话1837191****;

被告人李某乙现在家,联系电话1397249****;

被告人王某甲现在家,联系电话1367719****;

被告人张某甲现在家,联系电话1877277****;

被告人储某某现在家,联系电话1887191****;

被告人赵某某现在家,联系电话1887289****;

被告人陈某某现在家,联系电话1329716****;

被告人周某某现在家,联系电话17786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十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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