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泉市院公诉刑诉〔2019〕138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624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现住河北省平泉市某某小区某某号楼某单元某某某室,2019年5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平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由平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7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现住河北省平泉市某某老年公寓,2019年5月16,因涉嫌诈骗罪,被平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由平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肖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李某某、肖某,对杨某谎称肖某是某投资公司经理,骗取了杨某的信任,让杨某将钱放在肖某的投资公司赚取利息,先后骗取杨某现金一百一十万元。杨某多次在向李某某要钱时,李某某、肖某给杨某打了总借条三张,肖某利用伪造的居民身份证为李某某做担保人和借款。李某某将杨某的钱用于自家经营的陶瓷店,且无力偿还杨某的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肖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初伊
2019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承德市看守所;被告人肖某现羁押于平泉市看守所。
2.本案全部证据材料。
3.证人:袁某某、高某某、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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