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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胡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杞检二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2002********,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县,住江苏省徐州市**区**镇**村**队**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杞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1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8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52001********,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住江苏省邳州市**镇**村**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杞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1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8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杞县公安局裴村店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胡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胡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向李某某、郑某某、厉某某、孙某某等人收购银行卡22套,营利4200元。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向胡某某出售两套工商银行和江苏银行的银行卡,获利400元。后经查实,被告人李某某名下江苏银行的银行卡在“博贝游戏”平台代理人员和参赌人员转账金额达170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银行流水、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蒋某、吴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3.犯罪嫌疑人李某某、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胡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事实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腾蛟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1.二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2.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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