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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胡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公诉刑诉〔2018〕56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4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区和**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8年7月31日被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8年8月22日由乌兰浩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曾用名:胡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82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即墨市**镇,现住山东省即墨市**镇青**号。2013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滨州市沾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7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9月4日被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8年9月27日被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认为事实不清,遂于2018年11月23日退回乌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18年12月22日再次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2月,被告人胡某某、魏某某、张某某(三人已起诉)在本市实施诈骗犯罪。2018年1月,被告人胡某某、魏某某、张某某将骗取的本市居民马某某(蒙FB****号)、朱某某(蒙FA****号)的江淮牌汽车在山东省青岛市先后向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销赃;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并转卖他人从中获利。

案发后,赃车已起回并发还被害人。

经兴安盟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所收购赃车合计价值人民币207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2.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证言:胡某某、魏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马某某、朱某某的报案笔录;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李某某、胡某某讯问笔录;

6.鉴定意见:兴安盟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涉案机动车辆的价值鉴定;

7.视听资料:涉案录像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明知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胡某某系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健 谷艳坤

                           2018年12月28日

附: 1、二被告人现羁押于乌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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