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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胡某某故意伤害案)_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21968********,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址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街道**小区**栋**单元**号(户籍所在地秀山县**街道**路**号**单元**号)。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5月29日被秀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4日被秀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秀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5221975********,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址秀山县**街道****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13日至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胡某某等人在自己位于秀山县**街道**街**烧烤店内吃饭。当日23时许,被害人刘某某与赵某某等人来到该店借用厕所。期间,胡某某与刘某某发生口角纠纷,刘某某向胡某某扔矿泉水瓶,胡某某持铁铲追打刘某某,打在其头部、背部。李某某、赵某某见状,各自上前帮忙,继而李某某与刘某某、胡某某与赵某某扭打在一起。在此过程中,李某某持斧头捶打刘某某头部一次,致其倒地,双方停止打斗。李某某妻子晏某某向秀山县公安局报警,胡某某、李某某在现场等候。经鉴定,刘某某头部受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家人已赔偿被害人35000元医药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到案经过、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晏某某、程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秀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现场笔录;

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医药费,可酌定从轻。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秀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成林

检察官助理:张育丹

2019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秀山县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现在家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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