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1320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524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四川省叙永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91979********,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为湖北省潜江市**镇**村**组。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20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7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7月24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9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在明知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大道**号**汽车配城广州市**喷绘有限公司办公室内,联系被告人李某某为其虚假开具发票,后李某某联系同案人(另案处理)先后虚假开具发票共计14张并交由胡某某具体使用。经鉴定,上述发票14张金额累计人民币1356000元,均系假发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发票等物证;
2.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等书证;
3.证人严某某、梁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结伙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胡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钟 雷
检察官助理 林浩彬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七册及光盘资料二张。
3.缴获的手机1部,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
4.《具结书》2份。
5.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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