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北检刑检刑诉〔2020〕265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02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镇**村**屯**号,住贵港市覃塘区**镇**。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0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号**单元**室,住港南区**楼。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12日被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晚,被告人李某某接到购毒人员徐某某求购毒品的微信及毒资1400元后联系了被告人胡某某提出让胡某某帮购买毒品,被告人胡某某在明知被告人李某某购买毒品是用于贩卖的情况下,仍积极联系绰号“阿某某”的男子购买毒品。同日23时许,“阿某某”获得被告人胡某某微信转账毒资1200元后,将2小包毒品放置于贵港市港南区木松岭市场某铺面旁停放的一辆小车的雨刮处并告知被告人胡某某,被告人胡某某即带被告人李某某前往上述地点将2小包毒品取走,后二人到被告人胡某某家中吸食了部分毒品。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贵港市港北区生活港喜相逢酒店将剩余毒品交给徐某某。交易完毕后徐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并缴获毒品1小包。经称量,毒品净重0.56克。经贵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所缴获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称量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贵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5.勘验、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予贩卖,他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邝琴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