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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舒某某污染环境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50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永川区**村**小组**号,住重庆市璧山区**街道**幢**单元**。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6月1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舒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1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永川区**路**号**单元**。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舒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退回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8月26日再次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底,被告人李某某在没有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情况下,为牟取利益,多次为重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另案处理)处理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漆渣、漆桶等危险废物。2019年下半年、2020年1月,李某某先后两次将位于重庆市璧山区**街道**路的**公司危险废物储存间内的危险废物进行处理,并因此收取**公司3440元。

2020年5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受**公司股东郑某某(另案处理)邀约后,再次答应为该公司处理危险废物,后李某某联系了货车司机被告人舒某某。次日下午,李某某从**公司二楼危险废物储存间,将4. 869吨废物搬下楼,并在19时许与舒某某一同将上述废物搬至舒某某驾驶的渝C5****的货车上,舒某某在明知所清运的废物是有害物质的情况下,将上述废物运输至永川区孙家口填埋场倾倒。后舒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璧山区环境保护局认定,上述废物系危险废物。

2020年6月1日 ,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被告人李某某、舒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扣押清单、营业执照、采购清单、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危险废物处置合同等书证;

2.证人袁某某、付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舒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舒某某非法倾倒危险废物3吨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分别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犯罪后自首,分别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熹

2020年9月23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被取保候审,住址:重庆市璧山区**街道**幢**单元**,联系方式:1398322****;被告人舒某某被监视居住于重庆市永川区**路**号**单元**,联系方式:135094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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