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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艾某某等3人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刑检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4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住曹妃甸区******号。2020年8月21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唐山国际旅游岛治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本院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4197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住曹妃甸区**镇**村**号。2020年8月21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唐山国际旅游岛治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本院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艾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4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滦南县,住滦南县**镇**村**号。2020年8月21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唐山国际旅游岛治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本院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山市公安局唐山国际旅游岛治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艾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7日晚8、9点钟,被告人李某甲雇佣被告人李某乙、艾某某,驾驶渔船从曹妃甸区西河码头出海,行驶至捞鱼尖入海口西龙岛附近(东经118°45′,北纬39°02′),使用“电耙子”进行捕捞作业。同年8月18日0时左右,三被告人正在捕捞作业时,被渔政执法人员发现,同时起获非法渔获物黄蛤852公斤。经乐亭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上述非法渔获物于当日的市场批量销售价格共计人民币4601元。经河北省渔政执法总队认定,其使用的捕捞方法属于以渔船推进器采捕定居种生物资源,该捕捞方法在渤海禁止使用,且严重破坏海洋底质、严重破坏渔业资源底栖环境。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在侦查阶段讯问过程中表示认罪认罚,并于2020年10月14日,在本人知情、自愿且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基本情况及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及现实表现证明、伏季休渔制度宣传照片及情况说明、唐山市公安局唐山国际旅游岛治安分局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说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河北省渔政执法总队网具认定书、乐亭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等;

6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雇佣被告人李某乙、艾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温乔颖

   2020年10月22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艾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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