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花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8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镇**村。被告人花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花某某及其家人至睢宁县**镇**村张某某家接亲,后与张某某发生争执,继而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花某某用手扯拽张某某头发致其跪在水泥地上,被告人李某某用脚踢张某某腰部两下致其第1、2左横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2018年12月27日、2019年8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花某某先后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传唤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前科劣迹证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卢某某、王某乙、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睢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6.睢宁县公安局依法提起的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花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应当共同对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顾瑶
附:
1.被告人李某某、花某某在居所候审,联系电话:李某某-1831717****、花某某-15365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25页;
3.被害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状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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