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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范某某等人贩卖毒品案)_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3526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9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江西省南昌县******自然村**2020年9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021996********,汉族,大专文化,务工,家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路**号**栋**单元**室,现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路**号**栋**单元**户。2020年9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97********,汉族,大专文化,南昌市青山湖区**村委会工作人员,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村**自然村**号。2020年9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21991********,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家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住宅区**栋**室,现住江西南昌市西湖区**路**号**栋**单元**室。2020年9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范某某、邓某某、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向被告人范某某借款人民币约3万元,从“何某某”(真实身份不详,另案处理)处购进约104克(毛重)氯胺酮(俗称“K粉”)准备用于销售获利。几天后范某某向李某某讨要欠款,李某某遂告知范某某该款已用于购买了毒品,经二人协商李某某将毒品交由范某某抵债,并商议好共同将该毒品销售后变现获利。范某某遂将一包氯胺酮(毛重约52克)交由李某某销售。后李某某将其中20克左右氯胺酮予以了销售,另有20多克氯胺酮被李某某、范某某倒掉,其余氯胺酮被范某某同其朋友刘某某等人共同吸食。李某某并将销售所得部分款项6700元交给范某某,余款被李某某据为己用。

期间,被告人范某某联系被告人邓某某,经二人商议后范某某将另一包氯胺酮(净重48克)交由邓某某销售。后邓某某又联系被告人章某某,将该毒品交给章某某销售。章某某将全部毒品予以了销售,并将销售所得部分款项14400元通过邓某某陆续转给了范某某,另于2020年9月11日将部分销售款1900元现金交范某某,余款被章某某据为己用。其中,章某某于2020年9月10日、11日分别以人民币各400元的价格二次向吸毒人员付某某销售氯胺酮各1小袋。

2、2020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从“何某某”处购进氯胺酮。2020年8月31日、9月2日,李某某在南昌市顺外路“丽怡”酒店分别以人民币500元、1000的价格二次向吸毒人员黄某某销售氯胺酮1小袋和2小袋。

另查明,吸食上述毒品氯胺酮的人员黄某某、付某某、刘某某及被告人范某某氯胺酮检测均呈阴性。

2020年9月12日,被告人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次日,被告人李某某、范某某、邓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

2.证人付某某、黄某某、刘某某、吴某某、龙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范某某、邓某某、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范某某、邓某某、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范某某、邓某某、章某某共同多次贩卖氯胺酮,李某某并单独贩卖氯胺酮二次。其中李某某、范某某贩卖氯胺酮60余克,邓某某、章某某贩卖氯胺酮48克,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范某某、邓某某、章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范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邓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判处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国兵

检察官助理:马丽霞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范某某、邓某某、章某某均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肆册及光盘陆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肆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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