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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荆某某等敲诈勒索案)_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翁检公诉刑诉〔2019〕17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6196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无前科。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镇**村**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25日被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荆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6195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无前科。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镇**村**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25日被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6195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无前科。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镇**村**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25日被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6196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无前科。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镇**村**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25日被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619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中共党员,无前科。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镇**村**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25日被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翁牛特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荆某某、梁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7月份期间,因**镇**村**组没有享受到国家滴灌项目政策,被告人李某某、荆某某、梁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五人一起商量自行写举报信到**镇纪检委,翁牛特旗信访局举报付某某在滴灌项目上的违法违纪行为,付某某得知被举报一事后产生精神压力,找王某甲帮助从中间进行调解,让李某某、荆某某等五人不要告付某某了。王某甲多次找李某某商量调解,李某某、荆某某等人对付某某进行要挟,提出给五万元钱就可以不再举报付某某,如果不给钱将继续到有关部门举报付某某。由于李某某等人索要钱财数额太高,付某某不同意给付,李某某等人又将钱数降到三万元,后王某甲提出请李某某、荆某某等五人到**酒店喝酒解决此事,去**酒店吃饭之前,王某甲给荆某某打电话,提出私下多给荆某某和李某某每人5000元钱,让荆某某和李某某帮助把这件事平息了,荆某某和李某某通气后找另三人一起商量,五人共同商量决定跟付某某要1.5万元就不告付某某了,王某甲提出给五人一万元钱解决此事,五人没有反对。商量成后,李某某、荆某某等五人到**镇纪检委、翁牛特旗信访局将举报信撤回,后李某某、荆某某到**镇大桥附近找付某某,在付某某车里拿到两万元现金,李某某、荆某某每人私下分得7000元钱,梁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每人分得2000元。案发后李某某、荆某某、梁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对付某某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付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一组;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荆某某、梁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荆某某、梁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方法迫使他人交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荆某某、梁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共同故意敲诈勒索他人,其行为符合《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李某某、荆某某、梁某某、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丽娟

书记员:程海娟

2019年9月9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荆某某、梁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中。

2.案卷卷宗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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