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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董某某、兰某某寻衅滋事罪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泾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某某小名“**”,男,200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52001********宁夏泾源县人,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泾源县香水镇*****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泾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11月21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泾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泾源县看守所。

被告人董某某,绰号“**”,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52000********,宁夏泾源县人,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泾源县香水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泾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泾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泾源县看守所。

被告人兰某某,绰号“***”,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52000********,宁夏泾源县人,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泾源县车站廉租房**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泾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泾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泾源县看守所。

本案由泾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董某某、兰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6日20时,被告人李某某、董某某、兰某某与于某甲(另案处理)与被害人马某甲、于某乙、马某乙在泾源县商业街“***音乐烤吧”三楼999包间共同为朋友秦某过生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董某某、兰某某和于某甲与马某甲、于某乙、马某乙以摇骰子的方式喝酒,被告人李某某、董某某认为被害人马某甲、于某乙、马某乙赖酒,被告人李某某心存不满,随即与被害人马某甲发生争吵。次日凌晨0时左右聚会结束后,被告人李某某将包间一空啤酒瓶藏于上衣内,从音乐烤吧出来后,被告人李某某将马某甲叫至一缕炊烟十字路口斜对面的拐角处,对被害人马某甲说了白面人很嚣张的挑衅话语,随即拿出空啤酒瓶砸向被害人马某甲头部,致马某甲头部流血,被告人兰某某、董某某与于某甲随即上前将马某甲用脚踏倒在地。后被告人李某某、兰某某、董某某与于某甲又对被害人马某乙拳打脚踢,将被害人马某乙打倒在地。被害人于某甲赶过来四人又对于某乙实施殴打。案发后三名被告人在去泾源县公安局香水派出所投案自首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马某甲之损伤构成轻微伤(三处);被鉴定人于某乙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一处;被鉴定人马某乙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董某某、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董某某、兰某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董某某、兰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三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泾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丽

                2020年2月20日 

附:

    1.三被告人现羁押于泾源县看守所。
    2.卷宗三册。
    3.光盘五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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