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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董某某、李某甲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43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 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3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西峡县**镇**村**组,住河南省西峡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于2020年7月9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31日被西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董某某,男, 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4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栾川县**乡**村**组,住河南省栾川县**乡**村**组。因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02年4月5日被栾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于2020年7月9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31日被西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 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41962********,汉族,高中毕业,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栾川县**乡**村**组,住河南省栾川县**乡**村**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于2020年7月16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经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31日被西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董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律师、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侦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乙(另案处理)伙同董某某、李某丙和李某丁、杜某某(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多次在西峡县太平镇高速工地盗窃钢筋,并销售给被告人李某甲和王某某(另案处理)。现已查明:

1、2019年10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和李某乙、李某丙在**镇**工地盗窃钢筋约6000斤,销售给王某某,王某某通过微信支付李某乙6026元,后李某乙通过微信给李某某转款1750元,给李某丙转款1300元。经西峡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钢筋于基准日2019年10月2日的价值为12210元。

2、2019年11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董某某和李某乙、李某丁、杜某某在**镇**工地盗窃钢筋约3800斤,销售给王某某,王某某通过微信给李某某转款3812元,后李某乙通过微信向李某某转款832元,向杜某某转款720元,向李某丁转款720元,向董某某转款720元。经西峡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钢筋于基准日2019年11月29日的价值为7733元。

3、2019年11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董某某和李某乙在**镇**工地盗窃钢筋约3000斤,销售给被告人李某甲,李某甲通过微信给李某乙转款3000元,后李某乙通过微信向李某某转款900元,向董某某转款900元。经西峡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钢筋于基准日2019年11月30日的价值为6105元。

4、2020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和李某乙、杜某某在**镇**高速工地盗窃钢筋约3000斤,销售给被告人李某甲,李某甲让其儿子李某代为支付3000元,后李某某通过微信收到2050元,支付给李某乙1050元。经西峡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钢筋于基准日2020年4月28日的价值为6853元。

5、2020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董某某和李某乙在**镇**工地松树门大桥上面盗窃钢筋约300斤,未销售,后西峡县公安局在董某某家中将赃物查获。经西峡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钢筋于基准日2020年5月13日的价值为500元。

6、2020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董某某和李某乙、杜某某将**镇**隧道工地上的5000多斤钢筋盗走,销售给被告人李某甲,李某甲通过微信给李某乙转款5360元,后李某乙通过微信向李某某转款1380元,向董某某转款1280元,向杜某某转款1280元。经西峡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钢筋于基准日2020年5月16日的价值为119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微信转款记录等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李某戊、侯某某等人证言,同案人李某乙的供述,被告人李某某、董某某、李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价格认定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董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董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长清

          谢  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附件:

1.三被告人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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