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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董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翔检一部刑诉〔2020〕25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11988********,彝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临沧市临翔区人,住临沧市临翔区**乡**村委**组**号。2019年8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同年9月8日被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决定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20年7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1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临沧市临翔区人,住临沧市临翔区**乡**村委**组**号附**号。2020年7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董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董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等人因日常琐事发生口角,后在临沧市临翔区**乡**村委会**组路口,双方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致杨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董某某主动投案,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董某某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积极协商达成赔偿协议,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五个月、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晓远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临沧市临翔区**乡**村委**组**号,联系电话1528761****)。

被告人董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临沧市临翔区**乡**村委**组**号附**号,联系电话1828835****)。

3.随案移送案卷材料贰册,证人名单壹份、光盘贰捌张。

4.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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