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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董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_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丰检一部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041969********,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路**庄**楼**楼**号,现住址丰南区**镇**村。2000年2月14日因犯私藏枪支罪被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1年11月1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古冶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2月2日因吸毒被丰南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2月15日被该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12月22日因吸毒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未执行)。2019年12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董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82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镇**村,2019年12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董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6月24日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将该案移送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14时30分许,毕某某(吸毒人员)与被告人董某某电话联系欲从其处购买毒品,被告人董某某遂将该情况告知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位于丰南区的家中用自封塑料小袋将冰毒疑似物包装好并交给被告人董某某。当日15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驾驶冀******五菱宏光面包车来到丰南区一洗车店门口,以人民币400元(四张百元面额现金)的价格向毕某某贩卖冰毒疑似物一包,净重0.29克。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冰毒疑似物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当日,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工作人员在被告人李某某家中将被告人李某某、董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董某某的户籍证明信、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微信转账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等书证;

证人毕某某的证言;

被告人李某某、董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丰南区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

辨认笔录、称量笔录、搜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等;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董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荣芬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住所地监视居住,被告人董某某现在住所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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