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微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住*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被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董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6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住*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被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微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董某甲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采矿罪、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至同年12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于2020年1月29日至同年2月2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期间,本院于2019年12月7日至同年1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20年3月30日至同年4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6年1月份以来,张某甲、贾某某、林某、门某某、张乙、杨某某(以上人员均另案处理)等人密谋在微山湖龙固部分水域组织采沙船非法采沙,通过被告人李某某、董某甲租用当地渔民的水面在该水域非法采沙,持续时间长达三个多月,严重破坏了该水域的生态环境。期间,被告人李某某、董某甲通过协调与当地渔民的关系协助该采沙组织的非法运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2.证人董某乙、董某丙、刘某甲、刘某乙、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董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董某甲在他人的纠集下,帮助非法采沙组织实施非法采沙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微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岳耀东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董某甲现羁押于微山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沛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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