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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董某某等诈骗案)_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检察院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穆检诉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 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1121960********,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路**号,住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1月2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穆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8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穆棱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某,女, 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2131970********,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街**号,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街**号。2019年11月2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穆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8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穆棱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董某某,女, 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7031957********,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区**号,住北京市昌平区**镇**花园**号楼**号。2019年12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穆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8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穆棱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蔡某某,女, 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2271979********, 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县**村**号,住河北省唐山市**县**村**号。2020年1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穆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穆棱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周某某,女,1956年**月**日出生,中共党员,公民身份证号码3723011956********,汉族,初中文化, 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滨州市**区**号,住山东省滨州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1月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穆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穆棱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唐某某,女, 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4811966********,汉族,高中文化, 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滕州市**镇**村,住山东省滕州市**镇**村。2020年1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穆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穆棱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某,男, 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3051963********,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区**号楼***号,住山东省淄博市**区**号楼***号。2020年1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穆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7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穆棱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朱某某,女, 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21281973********,汉族,初中文化, 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成安县**镇**村,住河北省成安县**镇**村。2019年12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穆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8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穆棱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陶某某,女, 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1061953********,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区**村**幢,住浙江省杭州市**区**村**幢。2020年1月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穆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穆棱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范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5211971********,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德清县,住浙江省德清县**小区**栋*单元***室。2016年11月3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2019年12月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穆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8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穆棱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祝某某,男, 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900619671********,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住山西省晋城市**区**号。2019年12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穆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8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穆棱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沈某某,女, 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902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沧州市**区,住河北省沧州市**区。2019年11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穆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8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穆棱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穆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董某某、蔡某某、周某某、唐某某、王某某、朱某某、陶某某、范某某、祝某某、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3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2020年3月29日至2020年4月12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5月10日公安机关一次重报;本院审查后,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6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2020年6月11日至2020年6月25日);因证据不足,2020年6月24日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7月24日公安机关二次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11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董某某、蔡某某、周某某、唐某某、王某某、朱某某、陶某某、范某某、祝某某、沈某某为了谋取利益,虚构海外老人民族财产被冻结,成立民族资产解冻项目“晟杰基金会”筹集资金进行解冻,称财产被解冻后基金会会员会得到大量现金和房产。李连杰宣称接受“许老”(另案处理)授意成立“晟杰基金会”,自封总队长,组成20余人骨干构架,任命职务,实行层级管理,下设5个报单群、6个小团队。李连杰诈骗团伙以海外“老人”民族资产解冻获得高额回报为诱饵,大肆发展会员,骗取会费,涉案被害人19,500余人,涉案金额963,500余元(其中:海资帮扶项目发展会员1,000余人,涉案金额约150, 000余元;“369+1项目”发展会员1,221人,涉案金额450,549元;“108+2项目”发展会员1,401人,涉案金额151,308元;大众银行卡项目发展会员14,476人,涉案金额159,236元;红色旅游景区项目发展会员1,405人,涉案金额52,412元)。上述款项按李某某的指示转到“许老”指定的朱某某、邓某某、周某乙、姚某某、祝某某、沈某某等人的银行卡帐户,然后“许老”等人通过POSP机套现将涉案资金取走。被告人李某某任总队长,负责团队全面工作,非法获利45,000元;刘某某任副总队长,负责管理、收单、财务统计工作,其尾号5757的工商银行卡收会员费203,853.7元(晟杰、大众银行项目181,886元),收单几十单,获利100余元;董某某任党办主任,负责统计工作,曹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某、朱某某、陶某某、周某某、王某某、范某某、唐某某、祝某某等人将收上来的会员费转到其尾号8316的农行银行卡共计195,242元,董某某将收取会员费中的10,000元(已收缴)挪给妹妹董某乙住院使用,剩余13,062元被公安机关扣押;蔡某某担任副大队长,负责宣传、收单、报单、转帐工作,其尾号7933的工商银行卡收会员费88,731元,报单506单,获利253元;周某某任第六团队办公室主任,负责宣传、收单、报单、转帐工作,其尾号8779的中国银行卡收会员费77,870.5元,报单1,368单,获利487余元;唐某某任第三团队大队长,负责宣传、发展、收单、报单、转帐工作,其尾号8270的工商银行卡收会员费73,476.6元,报单619余单,获利300余元;王某某任第五团队大队长,负责宣传、发展、收单、报单、转帐工作,其尾号3981的工商银行卡收会员费35,141.2元,获利400余元;朱某某任财务副部长,负责一个报单群宣传、发展、收单、报单、统计工作,其尾号3762的中国银行卡收会员费82,052.5元(其中晟杰5,000余元、大众银行5,870.5元共计10,870.5元、剩余系其它项目的会员费),报单30余单,获利9元;陶某某任统计副部长,负责一个报单群收单、报单、统计工作,其尾号3492的中国银行卡收会员费12,788.8元,报单228单,获利114元;范某某任统计部长,负责一个报单群收单、报单、统计工作,其尾号1162的工商银行卡收会员费10,495元;祝某某任总队长副助理、负责一个报单群管理、宣传、发展会员工作,其提供一张尾号为1533的中国银行卡帐号为诈骗团伙转移诈骗金额58,850元,报单105单,获利52.5元;沈某某任总队长副助理,负责一个报单群管理、监督工作,其提供一张尾号为2299的中国银行卡帐号为诈骗团伙转移诈骗金额382,671元。以上被告人在报单过程中每单抽成0.5元或0.3元钱,所收取的会员费按李某某的指示转给曹某某、刘某某、董某某,再由某某、刘某某、董某某转到指定的帐户。

经侦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1月22日在辽宁省沈阳市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沈某某于2019年11月23日在河北省任丘市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1月25日在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董某某、朱某某于2019年12月6日分别在北京市昌平区北、河北省邯郸市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范某某于2019年12月9日在浙江省湖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祝某某于2019年12月11日在山东省潍坊市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陶某某于2020年1月5日在浙江省杭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周黎于2020年1月7日在山东省滨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蔡某某于2020年1月11日在河北省唐山市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唐某某于2020年1月12日在江苏省盐城市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1月17日在山东省淄博市被公安机关抓获。以上12名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22部、U盘2个、硬盘4个、光盘7张、银行卡11张、笔记本2本以及曹某某作案时使用的电脑、银行卡(照片);

2.书证被告人李某某等人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本案的线索来源及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及立案决定书,团队架构人员图、民族资产解冻项目表、会员统计表、银行流水、微信转账明细、聊天记录截图、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

3.证人王某乙、王某丙、周某乙、董某乙、李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某、庄某某、韩某某等人的陈述;

5.同案犯曹某某(另案处理)的供述和辩解; 

6.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董某某、蔡某某、周某某、唐某某、王某某、朱某某、陶某某、范某某、祝某某、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7.现场搜查、扣押笔录;

8涉案手机、电脑中的电子数据及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董某某、蔡某某、周某某、唐某某、王某某、朱某某、陶某某、范某某、祝某某、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董某某、蔡某某、周某某、唐某某、王某某、朱某某、陶某某、范某某、祝某某、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民族资产解冻可获利巨额回报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董某某、蔡某某、周某某、唐某某、王某某、朱某某、陶某某、范某某、祝某某、沈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董某某、蔡某某、周某某、唐某某、王某某、朱某某、陶某某、范某某、祝某某、沈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董某某、蔡某某、周某某、唐某某、王某某、朱某某、陶某某、范某某、祝某某、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千玉环

检察官助理:马晶伟

2020年8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董某某、蔡某某、周某某、唐某某、王某某、朱某某、陶某某、范某某、祝某某、沈某某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看守所

2. 诉讼卷宗十册,光盘三十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十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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