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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蒋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一部刑诉〔2020〕86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31196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江西省万年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18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5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33198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江西省鄱阳县**乡**村**。2007年8月1日因殴打他人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200元;2012年8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4月18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5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2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在象山县爵溪街道梅坑弄16号处,因驱赶流浪狗而与徐某某发生争执,并持木棍殴打徐某某,后又纠集其女婿被告人蒋某某,二人又以扇巴掌、脚踢等方式殴打徐某某。经鉴定,徐某某因本次受伤造成其右手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5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蒋某某与徐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向徐某某赔偿人民币57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门诊病历、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蒋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范红亚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蒋某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移送材料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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