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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蒋某甲等6人非法拘禁案)_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一部刑诉〔2020〕290号 

1.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21977********,彝族,大专文化程度,经商,户籍地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住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镇**村**组**庄园。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凤庆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1日被凤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凤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3日被凤庆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施某某、罗某甲,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2.被告人蒋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928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永平县,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凤庆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8日被凤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凤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3日被凤庆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张某某、朱某某,云南**律师事务所。

3.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9281986********,回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永平县,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永平县**镇**社区**路**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凤庆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8日被凤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凤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3日被凤庆县公安局逮捕。

4.被告人蒋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00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镇**村委会**组。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12月25日被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凤庆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8日被凤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凤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3日被凤庆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曾某某、许某某,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5.被告人陈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928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永平县,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永平县**镇**村委会**组。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12月25日被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凤庆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8日被凤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凤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3日被凤庆县公安局逮捕。

6.被告人何某某,男,1995年6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9281995********,彝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永平县,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永平县**镇**社区**东路**号。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1日被永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凤庆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9日被凤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凤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3日被凤庆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凤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蒋某甲、王某某、蒋某乙、陈某甲、何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陈某乙先后两次向李某某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4%,借款后因陈某乙未能按期偿还本息,2016年1月份,李某某便联系蒋某甲,让其帮忙要账。蒋某甲遂纠集了王某某、蒋某乙、陈某甲、何某某等人于2016年1月21日到达凤庆县**镇**村**组李某某的**庄园。

李某某授意蒋某甲如果陈某乙不还钱可对其实施恐吓威逼的手段向其追讨债务。2016年1月22日李某某约陈某乙到**庄园后,先由李某某、蒋某甲向陈某乙谈还钱事宜,因陈某乙不同意将自己欠李某某的债务转给蒋某甲,双方发生争吵,王某某打了陈某乙眼部一拳,又由蒋某甲等人采取蒙头、胶带捆手的方式将陈某乙带到附近山头的水塘边,脱光陈某乙上衣扬言要将其扔进水塘对其进行威胁恐吓,陈某乙因害怕被迫答应还钱。之后在李某某授意下蒋某甲等人将陈某乙带至凤庆县**镇**宾馆内进行看守, 至次日蒋某甲等人带着陈某乙到云县找钱还债。随后几天蒋某甲安排蒋某乙、陈某甲、王某某、何某某等人采取贴身跟随的方式轮流向陈某乙追讨债务,直至2016年1月29日陈某乙还款20万给李某某后蒋某甲等人才离开。

经凤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乙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文某某、马某某、陈某丙、罗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蒋某甲、王某某、蒋某乙、陈某甲、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凤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书;

6.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六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蒋某甲、王某某、蒋某乙、陈某甲、何某某为索取非法债务,对被害人陈某乙实施了殴打、威胁、恐吓、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逼迫陈某乙还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蒋某甲、王某某、蒋某乙、陈某甲、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何某某,接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蒋某乙、陈某甲、王某某、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蒋某甲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乙、陈某甲、王某某、何某某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凤庆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耘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蒋某甲、王某某、蒋某乙、陈某甲、

何某某现被羁押于凤庆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含光盘1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换押证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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