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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蔡某某等诈骗、故意伤害等案)_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牡西检诉刑诉〔2018〕14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831981********,朝鲜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乡**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乡**村**路**号)。2013年12月3日犯故意伤害罪、非法占用农地罪,被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77241元,2015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5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7年11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8年7月18日变更为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故意伤害罪决定逮捕,同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执行。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831971********,朝鲜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乡**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乡**村)。2017年6月16日因涉嫌包庇被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8年6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执行。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04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江苏省杭州市开发区**小区**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户籍室)。1994年10月18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8年4月29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12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2014年9月30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20日因涉嫌吸食毒品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先锋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8年7月19日因涉嫌包庇被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诈骗罪,被告人姜某某、蔡某某涉嫌包庇罪于2018年6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于2018年8月7日、10月1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于同年9月6日、11月1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本案复杂,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12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犯罪

2012年,被告人李某甲将黄某某的铲车抵债给他人,故被黄某某追要原物,李某甲欲骗取他人铲车偿还给黄某某。2013年4月6日9时许,李某甲到牡丹江市西安区海南乡北拉古村找到被害人侯某某(男,32岁),谎称有工程施工需租用铲车,骗走侯进强所有的大宇斗山牌铲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64,000元)抵债给黄某某。期间,被害人侯某某多次向李某甲索要铲车,李某甲支付了使用费73,000元后便失去联系。案发后,赃物已追缴返还被害人。

案发时,李某甲因犯前罪在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内服刑。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物证铲车照片3张;

2. 书证李某甲户籍证明,破案、抓获经过,前科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西安分局情况说明,租车协议书,租赁购买合同及发票,扣押、返还清单等;

3. 证人任某某、李某乙、黄某某、程某某等人证言;

4. 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 牡丹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

二、故意伤害犯罪、包庇犯罪

1. 2016年4月21日17时许,因房屋纠纷,被告人李某甲先后在牡丹江市西安区海南乡南拉古村被害人李某丙(男,46岁)家门前、该村大队办公室内用拳脚对李某丙实施殴打,导致李某丙头部、右眼、左耳受伤住院治疗。经鉴定,李某丙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6周未自行愈合评定为轻伤二级,头部软组织损伤可评定为轻微伤;2016年12月21日,被告人姜某某为帮助被告人李某甲开脱罪名,在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侦查员取证时,提供虚假证言包庇被告人李某甲。

经侦查,被告人李某甲于2017年2月22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海林市汉江饭店内抓获;被告人姜某某于2018年7月18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香坊区火车站内抓获。

2. 2017年4月13日14时许,在牡丹江市西安区海南乡南拉古村村委会办公室内,因承包人工湖权属问题,被告人李某甲与林某某发生口角,林某某用烟灰缸击打李某甲头部,后林某某与其妻子被害人张某某(女,47岁)和李某甲发生厮打,过程中致张某某眼部受伤住院治疗。经鉴定,张某某左眼部挫伤伴左眼眶内壁、眶下壁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2017年6月15日,被告人蔡某某为包庇李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提供虚假供述。

经侦查,被告人李某甲于2017年5月26日被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民警传唤至该局;2017年6月15日蔡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提供虚假供述,次日如实供述其包庇李某甲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李某甲、姜某某、蔡某某户籍证明,破案、抓获经过,前科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西安分局情况说明,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治安调解书,收条,鉴定意见通知书,住院病案等;

3. 证人温某某、文某某、金某某等人证言;

4. 被害人李某丙、张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李某甲、姜某某、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 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2份;

7. 视听资料公安关与“玲某某”通话录音DVD光盘1张,牡丹江市公安局网安支队电子数据提取DVD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2次,致二人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蔡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作假证明包庇,二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 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姜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姜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芳

201912

附:

  1. 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姜某某、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本案诉讼卷宗7册。

本起诉书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百一十条 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先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五十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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