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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薛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_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一部刑诉〔2020〕31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600031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住海南省儋州市**镇**村委会**村**号(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一致)。于2019年8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济宁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批准由济宁市公安局北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薛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6000319**********,汉族,高中文化,群众,住海南省儋州市**镇**村**村(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一致)。于2019年8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济宁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批准由济宁市公安局北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薛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自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1月25日、自2020年3月12日至2020年4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9年12月12日至2019年12月26日、2020年2月27日至2020年3月1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1日至12日,被告人李某某在不明身份的他人指使下,由李某某使用对方提供的**牌老年手机进行联络,在指定的高速路口取得来历不明的中国**银行、**银行等多家银行多个户名的银行卡,纠集被告人薛某某共同或者单独在海南儋州、昌江等地多家银行使用ATM自助取款机支取现金,取款次数达9次,取款数额共计139500元。随后被告人李某某按照对方要求,用黑色塑料袋包装所支取现金及银行卡藏匿至指定地点予以交付,以获取约定提成款与被告人薛某某进行分成。经查,被告人李某某、薛某某所支取现金均系被害人张某某于2019年7月11日在山东省济宁市被网络诈骗的大部分转账款。

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张某某报警后,将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8月7日在海南省儋州市**镇抓获,将被告人薛某某于2019年8月21日在海南省东方市**镇抓获。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老年手机等;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银行交易明细等;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银行取款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薛某某应当明知是犯罪所得赃款,在他人指使下,持来历不明的多家银行多个账户的银行卡,在两天之内多次在海南省多地ATM自助取款机进行取现后交付他人,从中获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达1395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敏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薛某某现羁押于嘉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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