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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薛某某等八人聚众斗殴案)_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26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200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212000********,汉族,大专在读,家住浙江省玉环市**街道****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玉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洪克文,浙江鑫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薛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81999********,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家住河南省沈丘县**镇**行政**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玉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黄友兵,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211999********,汉族,大专在读,家住浙江省玉环市**街道**村**路**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玉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211999********,汉族,大专在读,家住浙江省玉环市**街道**村**路**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玉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赵谷音,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陆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31999********,布依族,高中文化,务工,家住贵州省普安县**乡**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转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21199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家住浙江省玉环市**街道**村**巷**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转取保候审。同年4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211999********,汉族,大专在读,家住浙江省玉环市**街道**路**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转取保候审。同年4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丙(曾用名李某丁),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51998********,汉族,大专文化,务工,家住四川省资中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11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薛某某、杨某甲、张某某、李某乙、许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李某丙、陆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分别于2020年3月25日、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20年4月28日将上述两个案件并案审查。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和刘某甲均是本市**街道**广场**烧烤店的工作人员。2020年1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刘某甲因工作上的问题发生争吵进而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一起殴打刘某甲,被告人张某某和店里的同事将三人劝停。刘某甲被打后不服,联系其哥哥刘某乙出面处理此事,同时被告人李某甲也联系被告人薛某某等人过来帮忙。当晚22时许,被告人薛某某纠集被告人陆某某等人来到**广场,刘某乙和被害人邱某某等人也来到**广场。后被告人李某甲、薛某某等人与刘某乙、刘某甲等人约好到本市**街道**园打架。被告人张某某纠集了被告人杨某甲,被告人杨某甲纠集了被告人许某甲,被告人陆某某纠集了被告人李某丙,当晚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薛某某等人在**园外公交亭与刘某甲、刘某乙等人谈赔偿事宜未果,遂继续约架。随后被告人李某甲、薛某某、张某某、杨某甲、许某甲、李某乙、陆某某、李某丙等人和刘某甲、刘某乙、被害人许某乙、邱某某、赵某某等人在**时代大楼后面停车场聚集,被告人薛某某率先持关公刀拍打被害人许某乙、邱某某、赵某某等人,刘某甲一方人员见被告人薛某某、李某甲等人手持工具便逃,被告人薛某某、李某甲等人上前追逐并围打。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持铁棍追打,被告人陆某某持甩棍殴打,被告人杨某甲持铁剑参与斗殴,在打架时将铁剑扔地上,用脚踢对方人员。斗殴过程中造成被害人许某乙、邱某某、赵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邱某某的损伤为四肢挫伤面积29.75平方厘米;被害人许某乙的损伤为四肢累计挫伤167平方厘米,四肢划伤5厘米长,均已达轻微伤程度。被害人赵某某的损伤未达到轻微伤程度。

2020年1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在本市**街道**广场**烧烤店内被抓获归案;同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上述地点被抓获归案;随后,被告人杨某甲、许某甲分别在**街道**村**路**号、**村**巷*弄**号家中被抓获归案。同年1月20日2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得知被告人李某甲带领公安民警到本市**街道**路其暂住处准备对其进行抓捕,主动回到住处接受传唤。同年4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在本市**街道**网吧被抓获归案;同年4月11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丙主动到玉城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许某甲、李某乙、张某某、杨某甲、薛某某、陆某某、李某丙已赔偿被害人许某乙、赵某某、邱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关公刀、不锈钢剑、铁棍;

2.书证:户籍证明、人口信息、学籍报告、六查一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谅解书、情况说明、病历资料、自首证明等;

3.证人刘某甲、刘某乙、林某某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4.被害人许某乙、邱某某、赵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甲、薛某某、杨某甲、张某某、李某乙、许某甲、陆某某、李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现场勘查、搜查、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薛某某、杨某甲、张某某、陆某某、李某乙、许某甲、李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薛某某、张某某、杨某甲、陆某某、李某乙、许某甲、李某丙组织或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中被告人李某甲、薛某某系首要分子,被告人李某甲、薛某某、杨某甲、陆某某、张某某系持械聚众斗殴,八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丙、薛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甲、张某某、李某乙、许某甲、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薛某某、杨某甲、张某某、李某乙、许某甲、李某丙、陆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红艳

202058

附:

    1.被告人李某甲、薛某某、杨某甲、张某某现羁押于玉环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许某甲、李某丙、陆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光盘15张、谅解书4份、归案经过2份、户籍证明2份。

3.手机8部,关公刀、不锈钢剑、铁棍各1根,暂存于玉城派出所。

4.量刑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8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立功审查意见1份、取保候审决定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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