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41986********,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住江苏省泗洪县**镇**社区居民委员会**组**号。被告人李某某曾因吸毒于2010年5月2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赌博于2012年3月20日被泗洪县公安局罚款伍佰元;又因赌博于2013年5月15日被泗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叁仟元;又因赌博于2014年3月29日被泗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叁仟元;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8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41982********,汉族,本科文化,泗洪县**局工作人员,住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乡**村**组**号。曾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3月6日被泗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4日。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5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薛某某、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听取了三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被害人杨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9月9日退回泗洪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后该局于同年10月8日补查完毕复报本院。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9日晚,被告人李某某、薛某某、马某某等人驾驶两辆轿车在经过天岗湖潘岗路段时,因会灯问题与对向行驶的驾驶员杨某某的相互辱骂。后杨某某便驾车离开,被告人李某某等人便驾车追赶,后在天岗湖医院北侧的十字路口时将杨某某驾驶的轿车追上拦停,在喊杨某某下车未果后,被告人李某某便持路边的路标牌对杨某某的轿车进行打砸。被告人薛某某对驾驶室内的杨某某进行拖拽,在拖拽过程中薛某某用拳头对杨某某进行殴打,致使杨某某鼻子流血。期间,被告人马某某对杨某某轿车的副驾驶侧车门踢打。经鉴定,轿车被损毁部分价值人民币为3689. 00元。
另查明,被告人薛某某、马某某、薛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洪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资料、制作的发破案经过、车辆损毁照片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某、薛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泗洪县公安局调取的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
6.泗洪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薛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薛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某、薛某某、李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史少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薛某某、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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