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某、衡某某非法经营案)_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二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251984********,汉族,研究生毕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樊市**区,住襄樊市**区,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2019年8月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经南阳市卧龙区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1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衡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061987********,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樊市**区,住襄阳市**区,因涉嫌非法经营罪, 2019年5月1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刑事拘留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经南阳市卧龙区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1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衡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南阳市卧龙区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卧龙区检察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该院于2019年9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5日补查重报;2019年11月1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2日补查重报。经检察长批准,于2019年11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19年12月31日由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由西峡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我院于2020年1月13日受理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28日,**公司(简称**公司)成立,法人吴某某(已起诉);2018年7月20日**公司(简称**公司)成立,法人王某某;两个公司共同在广州市**区**路**号大厦601、611、612室办公,设置有业务部(廖某某负责三个团队、吴某某负责一个团队、衡某某的襄阳团队)、讲师部(负责人尹某某,已起诉)、财务部(罗某某、叶某某负责)、行政部(负责人邓某某)。2017年12月13日,湖北**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舒某某,监事王某某,后变更为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股东张某某;公司地址湖北省襄阳市**区**路**号;经营范围计算机系统集成及技术咨询服务、商务信息咨询、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各类广告等,三公司实际控制人均为被告人李某某。

2019年1月份,被告人李某某聘用被告人衡某某担任湖北**公司负责人,聘用王某甲、王某乙负责人事、后勤管理,从2019年春节后,王某甲兼负责财务;公司有两个业务小组,分别由组长谭某某带领王某丙、王某丁,组长王某辛带领唐某某。

三公司利用招聘业务员,每个业务员使用多个微信账号、伪装不同身份加入各种微信群,在微信群中发布股票交易广告、虚假的盈利信息,诱导被害人进入公司建立的微信群、直播间,业务员在微信群、直播间中冒充炒股大师、从事期货交易客户,发布虚假盈利信息,诱骗客户到公司推荐的交易平台频繁进行期货买卖交易,赚取手续费。

2019年1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经营期货资格的情况下,谋划经营上证50ETF业务,先以李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王某辛和广州市**公司的名义在银河证券交易所开5个50ETF期权账户。2019年3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以吴某某名义委托福建**公司开发了50ETF期权交易系统“期权购”平台,自行设置该平台的交易手续费每手30元、账户过夜费每天1元。

**公司业务人员通过在微信群中围猎、诱骗,促使被害人反复多次在**公司自己购买的“期权购”平台交易,被害人的投资又通过平台汇入广州市**限公司的建行对公账户(440501580107********)和支付宝账户(30********@qq.com)。通过“期权购”平台,被害人在平台投资后,被告人李某某、衡某某等人在“期权购”平台作相应数据处理,让被害人误以为自己所从事的交易就是在国家正规平台交易。通过“期权购”平台交易收取每手30元手续费,每手当天不交易的加收过夜费1元。

至案发,共计诱骗被害人投入金额406260元,非法获取手续费7104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公安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银河期货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监会公告(2150712、201607187)、居间人协议书、广州**公司和湖北**公司工商注册证明相关资料、广州**资讯公司的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账户4405014580107********、广州**公司委托福建**公司开发50ETF期权交易系统开发协议交易记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关于广州**公司涉及期货业务许可问题的复函等书证;被害人郑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衡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同案人廖某某等人的供述及辩解,另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衡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采取虚假手段诱骗他人买卖期权业务,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小青

赵玉杰

2020年2月1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