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诉刑诉〔2019〕116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50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镇**村*组**号,现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路**村。2019年6月4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以涉嫌组织卖淫罪批准逮捕,同月12日,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执行。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284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吉林省磐石市***镇***村*社。2019年4月11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以涉嫌组织卖淫罪批准逮捕,同月30日,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221198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镇**村*组**号,现住西安市未央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4月11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以涉嫌组织卖淫罪批准逮捕,同月30日,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执行。
被告人任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527199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陕西省白水县**镇**村*组***号,现住西安市未央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6月7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20日,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执行。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527198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陕西省白水县**镇***后*组,现住西安市未央区***路****小区。2019年6月7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20日,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执行。
被告人黄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321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镇**村*组***号。2019年6月28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24日,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执行。
被告人师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627199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陕西省甘泉县*镇***村民委员会第*村民小组***号,现住西安市莲湖区**路****小区*号楼****室。2019年3月17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18日,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22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镇**村***号,现住西安市莲湖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3月17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18日,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执行。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6199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荣昌县**镇**村*组**号,现住西安市碑林区***路****小区。2019年3月17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18日,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执行。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袁某某、王某甲、任某某、田某某、黄某某、师某某、王某乙、罗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6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3月起,被告人李某某、任某某、田某某、袁某某、王某甲、师某某、王某乙、罗某某等人在本市莲湖区**路****小区**号楼租赁多间公寓房,组织多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牟利。
李某某负责组织,确定卖淫地点、性服务项目、费用、营业时间,并招揽任某某、田某某、袁某某、王某甲等骨干人员。
任某某、田某某负责该卖淫场所的日常管理,并用李某某和各自微信账户向嫖客收取嫖资,所得嫖资按照约定比例转账给介绍嫖客的黄某某和管理卖淫女的袁某某、王某甲。后支付每日租赁卖淫所用房屋的房费和师某某、王某乙、罗某某工资,剩余嫖资二人留下自己的报酬后,再转给组织者李某某。
袁某某、王某甲由李某某召集,二人又招募王某某、勾某某、李某某、蒋某某、何某某等多名卖淫女,在此从事卖淫活动,并负责管理卖淫女。二人收到任某某、田某某转来嫖资后,按照服务项目将相应的嫖资按照比例转给各卖淫女,其余作为自己的报酬。
被告人黄某某使用“西安大个”微信名,通过网络招徕嫖客,介绍嫖客到该卖淫场所进行嫖娼,并按照嫖客选择的性服务项目的价格,按比例收取报酬。
被告人王某乙、师某某、罗某某受雇佣为组织卖淫活动提供帮助,王某乙负责接待嫖客并介绍卖淫项目;师某某将嫖客引导至提供性服务的公寓房间,介绍性服务种类的价格,同时挑选等候招嫖的卖淫女,罗某某在楼外望风。
2019年3月16日凌晨2时许,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民警破获该卖淫窝点,在****小区*号楼****房将与王某某性交易的嫖客杨某某及分别在802房、505房、606房、809房、616房等候卖淫的王某某、勾某某、李某丙、蒋某某、何某某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2、被告人李某某、袁某某、王某甲、任某某、田某某、黄某某、师某某、王某乙、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王某某、勾某某、李某丙、蒋某某、何某某、杨某某、贾某某证言;4、行政处罚决定书;5、辨认笔录、指认笔录;6、微信聊天记录;7、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8、户籍资料、情况说明等书证。
被告人李某某、袁某某、王某甲、黄某某、师某某、王某乙、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袁某某、王某甲、任某某、田某某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师某某、王某乙、罗某某协助上述被告人组织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网逃的犯罪嫌疑人某某甲,并提供被告人任某某抓捕线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被抓获后,通过电话约定指定地点的方式,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田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被抓获后,提供同案犯王某甲的抓获线索,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田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王某甲、任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各判处被告人师某某、王某乙、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裴喆
2019年12月7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袁某某、王某甲、任某某、田某某、黄某某、师某某、王某乙、罗某某现羁押于莲湖看守所;
2、案卷二十册、光盘十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量刑建议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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