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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袁某甲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长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无业,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11981******,重庆市长寿区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路**号**幢**。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5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袁某甲,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11994********,重庆市长寿区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号。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8月29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1月5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5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袁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月23日退回长寿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2月20日将本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20年1月14日至2020年1月28日)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4日14时许,周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唐某某(另处)求购200元的毒品,唐某某又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袁某甲寻找毒品。袁某甲将此事告诉与自己在一起的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同意将自己的毒品卖给唐某某。随后,袁某甲与唐某某约定在李某某位于重庆市长寿区**小区的住处附近交易。后周某某通过支付宝将200元毒资转账给唐某某,唐某某又将200元毒资转账给袁某甲。袁某甲收到毒资后从李某某处分装了200元钱的毒品(一颗麻古和一小袋冰毒)并包装好,便让李某某下楼将毒品拿给唐某某,并将180元毒资通过支付宝转账给李某某。唐某某在拿到毒品后又在东方之骄小区内将毒品转交给周某某。当日14时许,周某某、唐某某、李某某先后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周某某身上查获用餐巾纸包裹的一小袋疑似毒品冰毒(重0.21克)和一颗疑似毒品麻古(重0.09克)。随后,民警从李某某家中查获一小袋疑似毒品麻古(重2.3克)和一小袋疑似毒品冰毒(重1.15克)。次日凌晨,被告人袁某甲被抓获归案。经鉴定,上述涉案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李某某、袁某甲均在到案后对犯罪事实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材料、支付宝转账截图、微信聊天截图、通话清单、称量提取笔录、情况说明、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

2.证人周某某、袁某乙、唐某某、江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毒品鉴定报告;

5.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6.手机电子勘验记录及数据光盘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袁某甲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袁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二人有前科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判处被告人袁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考虑不能缴纳罚金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帆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长寿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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