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二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21964********,汉族,中专文化,吉林省吉林市**建筑公司**,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住吉林市**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窝藏罪,于2019年6月16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窝藏罪,经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19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9月6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裴某某,女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41976********,汉族,大专文化,吉林省长春市汽开区**中心**,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市绿园区**小区**期**栋**室。被告人裴某某因涉嫌窝藏罪,于2019年6月16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窝藏罪,经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19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裴某某涉嫌窝藏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明知张某某系公安机关正在抓捕的罪犯,仍帮助张某某逃避公安机关的抓捕,指使被告人裴某某提供车辆,将张某某从吉林省吉林市运送至长春市李某某一无人居住亲属家中藏匿。此外,被告人李某某还为张某某提供现金人民币5000元、手机2部、电话卡6张等财物。
被告人裴某某明知张某某系公安机关正在抓捕的罪犯,仍听从李某某的安排,驾驶车辆将张某某运送至藏匿地点,并于事后到张某某藏匿地点为其做饭,试图为张某某购买手机和电话卡,开车陪同李某某为张某某送手机和电话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抓获经过等;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裴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2020年7月17日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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