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81963********,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覃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81961********,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镇**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覃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4 月1 日12 时,在本县渔峡口镇**村*组李某甲仓库稻场处,因车辆通行问题,李某甲与覃某甲、覃某乙夫妇发生激烈争吵,覃某乙持木棍击打李某甲头部,李某甲持木锤击打覃某乙头部致其倒地,覃某甲见状持木棍上前与李某甲互殴,在殴斗中,覃某甲持木棍将李某甲右手小指击伤,李某甲持木锤将覃某甲头部击伤。经本县清江司法鉴定所鉴定,覃某乙因外伤致重型颅脑损伤,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覃某甲、李某甲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木锤1把、木棍1根;2.户籍信息、住院病历等书证;3.证人李某乙、覃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覃某乙的陈述;5.长阳清江司法鉴定所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7.被告人李某甲、覃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被告人覃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二人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覃燕妮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监视居住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家中,联系电话1397201****;被告人覃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家中,联系电话157271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物证:木锤1把、木棍1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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