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1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信宜市**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20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8月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依法延长了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28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步行去到增城区中新镇新岗街一民房楼梯间,盗窃了被害人骆某某的一辆黑色女装摩托车。
2.2019年6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上述黑色女装摩托车去到增城区中新镇大田村府南一路一民房后面小巷,盗窃了被害人吴某某的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13元)。
3.2019年7月21日凌晨l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覃某某步行去到增城区中新镇新苑街一民房一楼车库内,盗窃了被害人张某某的一辆红色五羊本田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64元),一辆白色雅迪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56元)。
4.2019年7月21曰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覃某某去到增城区中新镇中福路一民房对面,盗窃了被害人程某某的一辆蓝色雅迪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1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和前科资料等书证;
2.被害人骆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程某某的陈述;
3.证人罗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书结论书、图像鉴定意见书等;
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7.审讯视频、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覃某某因其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因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永胜
附:
1.被告人李某某、覃某某现被羁押在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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