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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覃某某等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02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武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15日由武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覃某某,绰号“龙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021970********,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乡**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武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15日由武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某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02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镇**村**社**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7日被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被武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25日由武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021963********,汉族,高中文化,公司**,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镇**村**屯**号,住贵港市港南区**宿舍。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12日被武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15日由武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覃某某、杨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四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6日,被告人李某某、覃某某、杨某某二次到武宣县武宣镇黔江农场五队新旺村变电站工地,盗窃该变电站的电缆线,并将电缆剪断卖给从事金属废旧回收的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并转手牟利,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窃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64480元。

2020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覃某某、杨某某到贵港市覃塘区甘化产业园广西柏顺油脂有限公司工地,盗窃该公司的约900个铁质建筑扣件。

2020年3-6月间,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武宣仔”(黄某某,另案处理)二次以上分别到贵港市职业学院工地东侧和西侧,盗窃“广西贵港市港北区西江农场7队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铁质建筑扣件和钢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四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覃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作案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覃某某、杨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覃某某、杨某某、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处被告人覃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韦喜平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覃某某、杨某某现押于武宣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的处所:贵港市港南区**宿舍。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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