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27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031970********,汉族,高中文化,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曾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2月20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24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9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逮捕;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6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詹某甲,曾用名詹某乙,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03196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路**号**单元**室。曾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11月15日被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9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6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詹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26日16时许,在本市再想来歌厅一包房内,被告人詹某甲与被害人王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詹某甲将王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王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 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詹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詹某甲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施宪忠
检察官助理:杨阔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詹某甲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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