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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许明瑶、方伟寻衅滋事案)_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鼎检一部刑诉〔2020〕293号

被告人某某(绰号**),男,199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2203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福鼎市********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明瑶(绰号阿瑶),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2203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在福鼎市**街道**村**号,住福鼎市**街道**小区**号**号房。因犯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福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福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9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方伟,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2203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福鼎市**街道**路**号。因寻衅滋事行为于2012年3月15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因犯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2018年3月28日被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万元,2018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许明瑶、方伟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朋友在本市**彩**KTV消费期间,因琐事与隔壁包厢李某甲、郑某甲等人发生口角,黄某某从中劝和。后被告人李某某电话纠集被告人许明瑶、方伟等人到该KTV殴打李某甲、郑某甲等人,在李某甲、郑某甲跑离现场后,对一旁劝架的黄某某及郑某乙进行殴打,造成黄某某、郑某乙受伤。经福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黄某某头部裂伤疤痕,郑某乙头面部皮肤裂伤疤痕,二人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同年6月29日、7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方伟先后向福鼎市公安局投案,同年7月8日,被告人许明瑶在福鼎市**街道**小区附近被抓获。

同年6月29日,三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郑某乙、黄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鼎公决字[2012]第00653号、鼎公(贯岭)行罚决字[2019]0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福鼎市人民法院(2015)鼎刑初字第224号、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9刑终152号刑事判决书、福鼎市公安局调取的鼎看释字[2019]134号、提取的李某某通话记录、郑某乙、黄某某出具的赔偿协议书、谅解书。

2.证人郑某某、俞某某、李某某、丁某某、李某甲、郑某甲、潘某某、许某某、李某甲、林某某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郑某乙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许明瑶、方伟供述和辩解。

5.福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鼎公鉴[2020]218、219号鉴定书。

6.福鼎市公安局调取的现场附近路面监控视频、提取的现场视频截图。

7.福鼎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照片。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许明瑶、方伟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许明瑶、方伟无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明瑶、方伟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方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相关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对被告人许明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对被告人方伟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菲艳

2020年9月11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许明瑶、方伟羁押在福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 【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15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二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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