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1〕7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3062119********,汉族,初中文化,**省**市**县**村人,现住山东省**市**区**工地。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4日被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4日被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7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10日被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某某,男,1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3062119********,汉族,初中文化,**省**市**县**村人,现住山东省**市**区**工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7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10日被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许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冷某某、李某乙因打工问题发生矛盾,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告人许某某、王某某、季某某、黄某某在安丘市**学校对面(该三人均另案处理)对李某乙进行殴打。其中,李某甲用拳头、玻璃瓶殴打李某乙的头部,许某某用拳头殴打李某乙头部,王某某、季某某用脚踹李某乙腿部。经鉴定:李某乙头部伤情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2.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许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自愿认罪认罚酌情从轻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丘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洪波
检察官助理:李红霞
2021年3月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许某某现羁押于诸城市看守所
2.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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